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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败诉!举报事实未全面调查核实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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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及有关举报材料后,没有全面调查核实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及相关举报材料,没有全面收集与该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7)鄂01行终375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员工,原告在任职期间因其装修的客户房屋漏水问题与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发生纠纷。


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实名举报信及有关举报材料,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回告原告。


举报信还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用给客户的建材,有的明明是国产的,合同上、广告上标明的是进口建材,如欧松板是湖北生产,却说是从外国进口的,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在烽火钢材建材市场的仓库里放有上百种装修建材,在中南国际城一期和二期的两个店面也有部分建材,被告到以上三个现场调查取证时,原告可到现场配合指证。


原告在举报信中还要求被告查问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是否从进武汉市场到现在一直在使用自称进口的欧松板、水管、轻钢龙骨、石膏板、电线、油漆、墙面漆、墙泥等建材及建材产地。


被告收到原告举报信及有关举报材料(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举报材料收据)后,于2014年4月17日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位于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4-5层(即原告举报称的中南国际城一期)的营业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载明的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经营场所面积600㎡左右,工作人员60人;2.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了该公司营业场所的部分客户合同及相关资料;3.执法人员到该公司样板商品展示厅(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C座5楼),发现该展示厅大门上方有电子显示屏介绍该公司的简介,未发现相关商品的宣传内容。


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去过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在烽火钢材建材市场的仓库检查,但被告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没有收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24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2号武物储运有限公司2号彩板库2门6-23跨所租用库房,库房内存放的所有产品均不对外销售,仅作为工程配套用品对本公司家装签约客户使用。


除此之外,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第二份《情况说明》(无出具时间)称,本公司因配合中南路工商所接受相关调查,按照要求将石膏板、水管、接线端子、轻钢龙骨、涂料5种产品的采购合同,采购发票、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质检报告,产品报关单、产品授权书、产品照片呈递给中南路工商所进行备案与调查。


上述文件中,除产品质检报告外,其他文件因涉及商业机密,仅供工商部门备案核查使用,不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


除此之外,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还向被告出具了第三份《情况说明》(无出具时间)称:我司于2004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


2014年4月下旬,白沙洲工商所工作人员到我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2号武物储运有限公司2号彩板库2门6-23跨的库房内调查拍照取证,并告知我司,白沙洲工商所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我司所使用之材料有虚假宣传的嫌疑。


第二天下午,我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按照白沙洲工商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资料证明至工商所备案。


由于我司营业执照所在地,属于中南路工商所辖区,白沙洲工商所工作人员通知我司需要同样将材料提供至中南路工商所接受检查。


我司工作人员于4月下旬,到中南路工商所询问情况后,开始准备相关文件证明。


当日中南路工商所人员亲自到我司办公地点进行相关检查。


5月上旬,我司按照要求,将石膏板、水管、接线端子、轻钢龙骨、涂料5种产品的采购合同,采购发票、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质检报告,产品报关单、产品授权书、产品照片呈递给中南路工商所进行备案与调查。


上述内容,是我司接受中南路工商所调查内容之概述,特此证明。


2014年5月5日,被告就原告举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涉嫌从事虚假宣传一事决定不予立案。


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举报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及有关举报材料后,没有全面调查核实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及相关举报材料,没有全面收集与该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程某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2014年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程某亲自向武昌区法院递本案起诉状及证据,还多次通过邮政快递和其他快递公司邮寄本案到武昌法院起诉,武昌法院不闻不理,上诉人程某后来投诉到武昌检察院,见附武昌检察院通知书,如在2014年立案,按老行政诉讼法本案在五个月内一审二审就完了,可现在拖了三年,证明武汉中院、武昌法院一直在违法,武昌法院认为本案是2015年5月21日才起诉,是断章取义,达到继续包庇武昌工商局和东易日盛的违法的目的,武昌法院认定上诉人程某是在2014年4月15日投诉的和武昌工商局在2014年4月17日去检查这两个时间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上诉人程某在本案未立案前法定期限内寄给武昌法院和亲自送到武昌法院的起诉书及证据可证实,但在庭审中法官却不让上诉人程某出示,上诉人程某称是2014年4月15日投诉是笔误和口误造成,实际应该是2014年4月25日投诉的,有录音和视频证实,武昌工商局在2014年4月17日根本没有去检查,有录音和视频证实,武汉中院也有笔误,附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8号裁定中把“武汉分公司”写成“武昌分公司”,那时武昌分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程某在本案庭审后按法官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庭后补充说明》一百多页和一张视频录音光碟,可武昌法院拒不给上诉人程某出具收条,如武昌法院不承认,上诉人程某将在二审中出示武昌法院收到上诉人程某的《庭后补充说明》的证据,武昌工商局当庭说谎。


却被法官采信,武昌工商局称只收集了三张检验报告,查庭审录像可以证实,可在本案紧密相连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4号中武昌工商局称有74页证据,同一法官也认定有74页证据,武昌工商局、法官出尔反尔,法官让上诉人程某去找立案庭,因法官不让上诉人程某在庭审出示在立案前递交和邮寄给武昌法院的起诉书及证据,立案庭与上诉人程某较量不知多少回合,上诉人程某没有办法,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4号裁定书,为了防止武昌工商局和武昌法院篡改证据,上诉人程某的意见和陈述将在二审中发表,附快递单一张。


被投诉的公司在使用毒物超标涂料(油漆)武昌工商局、法院一直隐瞒,见附证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进口涂料备案书》编号:201206、64366,有效期至2014年9月19日。


请求:依法依事实撤销武昌法院判决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89号中的部分认定事实,依法依事实重新认定,还原真相,诉讼费和为这个案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武昌工商局支付给上诉人程某。


上诉人武昌工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武昌工商局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程某举报了被举报人存在的两个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被举报人的合同或者广告等证明虚假宣传存在的证据,针对程某举报的问题,上诉人武昌工商局还是对被举报人三处场所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依法对其经营场所制作了《现场笔录》,在确定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和对程某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武昌工商局制作《现场笔录》及《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只记载了一处场所为由,认定上诉人武昌工商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佐证上诉人武昌工商局已经派执法人员到三处被举报场所进行了调查。


针对程某虚假宣传的举报,上诉人武昌工商局派执法人员对三处场所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广告海报、彩页之类的宣传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上诉人武昌工商局查验相关材料后,认为被投诉人所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不存在产地造假,没有质检合格证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上诉人武昌工商局已依法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武昌工商局没有全面收集与举报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程某的一切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所有的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但一审将其未予以采信的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向上诉人武昌工商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当,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武昌工商局对本辖区内举报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武昌工商局在接到程某的举报信及有关举报材料后,没有全面调查核实其举报的违法事实及相关举报材料,没有全面收集与该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武昌工商局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程某所述的一审裁定中在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的说法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程某所述其他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武昌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程某和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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